上述警示函指出,南京建工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江苏证监局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南京建工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要求其尽快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中国经济网查询发现,南京建工原名“南京丰盛集团”。2018半年报显示,南京建工11只债券,有9只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之前的债券、银行或信托借款本息。
4月4日,南京建工发布公告称,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将南京建工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A”下调至“BBB”,评级展望为“负面”。“16丰盛01”、“16丰盛02”、“16丰盛03”、“16丰盛04”、“17丰盛01”、“17丰盛02”、“18丰盛01”的债项信用等级由“A”下调至“BBB”。
天眼查显示,季昌荣疑为南京建工实际控制人,直接持股28.48%,最终受益62.54%。南京新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南京建工34.06%股权,浙江浙商产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南京建工21.6%股权。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下为警示函原文:
【行政监管措施】江苏证监局关于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截至目前,你公司尚未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你公司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的规定。
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请你公司高度重视,尽快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并加强对《证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切实增强守法合规意识,杜绝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